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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机动车中心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郑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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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机动车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XX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7XXXXXXX3-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XXX机动车中心诉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机动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机动车中心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OL-AH-11-0XXX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其向原告租赁奥迪轿车一辆(型号及配置:奥迪2995CC越野车,发动机号CNA003540,车架号WAUAGD4LOBXXXXX19),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每月租金为3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6日前支付月租金3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9月,被告已连续7期未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延迟支付租金超过十日的,视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欠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另据合同第三条第9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车辆还回以前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原因造成的罚款等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全额赔偿。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210000元,滞纳金2534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上合计23534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4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将车辆强行收回,双方合同已经不再实际履行。二、原告诉请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交易惯例,被告是在某一时间段统一支付租金,且原告接受,不存在被告迟延支付,应该支付滞纳金的情形。三、原告收取保证金10万元,以及被告垫付相关维修保养的费用均应该从租金中扣除。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XXX机动车中心(出租方)与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一辆一汽奥迪黑色车辆出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租期60个月,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每月租金总额为30000元;出租方应保证所提供车辆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并提供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证等有效证件,免费提供每行驶5000公里的常规保养、车辆年检和非人为造成故障的维修;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车辆损坏,承租方应按实际损失支付维修或重置和其他相应的费用,不得将租赁车辆转借、转租、出售、抵押、倒卖及从事盈利性营运,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承租方不得擅自修理租赁车辆,或改动租赁车辆的任何不见、零件、内饰、外观;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影响出租方支付押金1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押金,承租方违反合同条款,出租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本合同起始日开始没30天为1各付款周期,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月租车费用在每个付款周期开始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或信用卡或现金方式支付,每月5日前开票,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车费用的1%作为滞纳金;若任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则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四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房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合同;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5月6日办理租赁车辆皖A×××××交接手续。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2014年3月起,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再支付车辆租金。2014年9月,XXX机动车中心将车辆从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回,有关车辆取回时间XXX机动车中心陈述为2014年9月23日,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为2014年9月18日。
另查明:XXX机动车中心为处理皖A×××××车辆租赁期内违章罚款向交通警察部门交纳8400元。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5月15日及2013年6月18日皖A×××××车辆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其垫付相关维修保养的费用,但未能区分保养费用的数额。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违章查询及被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机动车中心与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等,此后被告理应按约每月予以支付租金。自2014年3月起被告因故未再按约支付租金至车辆被原告收回,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有关租赁费的数额确认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日以发车日为准,双方于2011年5月6日办理车辆交接,租赁期限应从该日起算。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租赁车辆被原告回收期间未支付租赁费,有关租赁车辆的收回时间成为租赁费数额确定的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收回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作为回收车辆行为的实施方,理应保全相关证据,在未能确认车辆回收日期的情况下,应以被告的陈述来确认案涉车辆的收回时间,据此租金为194100元(6.47×30000),扣除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下欠94100元。
因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滞纳金,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合同起始日开始每30天为1个付款周期,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月租车费用在每个付款周期开始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或信用卡或现金方式支付,每月5日前开票,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车费用的1%作为滞纳金的约定,滞纳金原告主张自每月7日起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为处理被告租赁车辆期间的违章所支出的费用8400元,有违章查询单及缴费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机动车中心与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机动车中心租金94100元及滞纳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194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以94100元(194100-押金100000)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机动车中心款项8400元;
四、驳回原告XXX机动车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安徽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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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禹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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