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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胡某某非法拘禁案
来源:郑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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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乙,男,19XX9年X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XXXX人,XXXX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XXXX。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XX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XXXX人,XXXX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XXXX。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XXXX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日10时左右,因债务纠纷,在查某某(已判决)的授意下,刘敏(已判决)和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孙甲,从合肥市XXXXX1XX0XX室(以下简称XXXXX楼1XX0XX室),强行带至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XXXXX楼写字楼120XX室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在XXXXX楼1XX0XX室被告人赵某甲抽打孙甲面部,并且用脚将孙甲踹倒在地上,刘敏拿走孙甲的手机,后两人将孙甲强行带上车。到了XXXX公司后,查某某让孙甲跪在地上,用语言威胁、恐吓孙甲,用手、布鞋底抽打孙甲的头、颈部、致孙甲脸部、头部和颈部多处淤青,期间刘敏、被告人赵某甲在靠门的位置堵着门。后查某某逼迫孙甲重新打了40000元借条给被告人胡某某。在孙甲打完借条之后,查某某让赵某甲、胡某某带着被害人孙甲出去找孙甲家人要钱。因孙甲家人报警,2015年12月1日1XX时左右孙甲被警察解救。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害人孙甲于2015年9月24日向查某某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二天,还款日届满后应还金额为30000元,多还部分为利息及手续费,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约定还款日届满前,被害人孙甲共向查某某还款11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3日,免除被害人孙甲所欠剩余债务13000元,并于当日补偿被害人孙甲经济损失3000元,查某某于当月22日赔偿被害人孙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害人孙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查某某、刘敏于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
再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在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XXXXX楼写字楼120XX室XXXX公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查某某、刘敏、孙乙、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查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孙甲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孙甲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借款”材料,本院(2016)皖0111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等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并具体实施了限制他人身自由的行为,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两人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并按各自参与的程度予以区别量刑;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在拘禁中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X月XX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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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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