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禹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与张某、李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郑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30
浏览量:586
原告:刘某某,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某,女,住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住所地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皖XXA****小型轿车,沿合肥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交叉口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XXA****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胸部外伤、脾脏局限性包膜下血肿、头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三期鉴定分别为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肇事车辆皖XX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住院部分医疗费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支付,经交警部门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61158元(误工费120天×68.05元/天=8166元、护理费60天×104.4元/天=6264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490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30元、医疗费7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8元(父亲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6584元;母亲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6584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277997元;扣除交强险120900元=157097元×60%=94258元-被告垫付44000元=50258元;即120900+50258=171158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赔偿16115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44000元。原告所提的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80元均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在15000元;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医疗费7324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我方按50%承担,应承担316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本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我方承担医疗费31622.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4404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剩余74404元,按50%计算我方应承担37202元,加上医疗费我方共承担68824.5元,扣除商业险5万元,我方还应承担18824.5元,因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44000元,我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与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XA****小型轿车,沿合肥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交叉口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皖XXA****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合公交(瑶)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车祸伤、胸部外伤、脾脏局限性包膜下血肿、头面部外伤等伤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2015年9月16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0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三期鉴定为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30元。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合肥瑶海区强胜德电动车维修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900元。
另查明:XXA****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五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4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刘圣柱、张XX系原告刘某某父母,该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刘圣柱1946年4月25日出生,张XX于1946年12月27日出生,双方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户口本、巢湖市苏湾镇联合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费、施救停车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73245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73245元医药费予以确认;
2、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Ⅷ(八)级伤残,且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3、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4、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Ⅷ(八)级伤残,对于刘圣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6584元(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对于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6584元(7981元/年×11年=87791元÷4人=21947元×30%),合计13168元,本院予以认可;
5、对于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伤残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8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损失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271997元。
因XX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负担。根据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据此,对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271997元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9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900元、施救费80元,以上合计12098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1098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63245元、部分伤残赔偿金5403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8元、误工费8166元、护理费6264元、鉴定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5101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90610.2元(151017元×60%),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60406.8元(151017元×40%)。因XX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90610.2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元,不足部分的40610.2元由侵权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44000元,超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被告张某某多支付的338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6610.2元。
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主张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0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6610.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3389.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四月XX日
书记员  XXX

以上内容由郑禹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禹律师咨询。
郑禹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71好评数2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合肥市政务区国际商务中心A座22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禹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1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合肥
  • 地  址:
    合肥市政务区国际商务中心A座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