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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郑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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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 市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6642XXXX23-3。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秋某。
上诉人XX 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X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XX 中民四初字第00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秋某的委托代理人X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秋某与XXX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秋某向XXX房产公司购买位于安徽省XX 市区XXXXXX?XXX133室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69.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462.3元,总房款为150万元;买受人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秋某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150万元。XXX房产公司未能按约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秋某履行交房义务,并已逾期一年有余。2012年12月3日,秋某向XXX房产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2年12月4日由XXX签收。后双方因解除合同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秋某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X房产公司返还秋某购房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承担违约金7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期间,秋某对其主张的要求XXX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秋某与XXX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秋某与XXX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XXX房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XXX房产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秋某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秋某向XXX房产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秋某诉请要求XXX房产公司返还已付房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XXX房产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XXX房产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秋某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即为XXX房产公司占用秋某已付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秋某要求XXX房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已付购房款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秋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自愿对其所主张的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秋某与XX 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XX 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秋某购房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35元,秋某负担2035元,XX 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
XXX房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双方的契约自治原则,撇开合同约定,判令XXX房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秋某利息损失,且将违约时限从解除合同通知后的60日内即2011年12月30日,提前到2010年10月8日,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XXX房产公司违约致使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秋某遭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XXX房产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秋某所付房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XXX房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8日起赔偿秋某所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秋某与XXX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XXX房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秋某在XXX房产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秋某依约向XXX房产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XXX房产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此解除。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秋某遭受的利息损失。故秋某要求以XXX房产公司占用其所付购房款15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作为其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XXX房产公司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秋某所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X房产公司提出不应自2010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XX 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审判员  XXX代理审判员  XXX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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