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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郑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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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
被告:江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X年7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某2幢1XXX室产权归被告所有,此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偿还,皖A×××××起亚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于201X年8月13日付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支付。要求原告归还我59000元,具体包括:通过支付宝汇给原告5000元、通过支付宝汇给原告2000元、缴纳保险费4390元(从我的卡中直接扣除)、电动车一辆2800元、数码相机一台3000元、孩子压岁钱12000元、原告银行卡中26000元、婚后客户误汇入原告卡中3200元和700元。要求从诉请的20万元中扣除上述款项,剩余款项我分批支付给原告。
原告胡某对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
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问题作出约定。
被告江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胡某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问题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某小区2幢1XXX室产权归被告所有,此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偿还,皖A×××××起亚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于201X年8月13日付清。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约束力。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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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XXX
二〇一X年XX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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