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禹律师亲办案例
中国XX银行与李某、朱某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郑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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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市XXXXX金融 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促进会)与被告李XX、朱XX、合肥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XX、张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12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微促进会诉称:2013924日,被告李XX因经营周转需要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220XXXX 40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李XX作为单一授信人向XX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人民币),额度期限为2013924日至201492411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2%。此外,李XX的配偶朱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全权委托李XXXX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参与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另,XX电子公司亦与XX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220XXXX 4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XX电子公司为李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39月,被告李XX加入XX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小微促进会作为该基金基金管理人。根据《XX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及小微促进会与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小微促进会以全部基金及收益为借款人李XX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向合肥分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0301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2013924日,被告李XX向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合肥分行审批通过后,依照申请书向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并向李XX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

2014924日,被告李XX200万元的借款到期,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欠付借款本金余额为1596779.37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期间合肥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按债权人XX银行合肥分行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于2014930日代李XXXX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596779.37元。代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XX追偿,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596779.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78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930日起暂算至2015830日,款清息止),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768元,上述共计1709370.37元;二、判令被告三就原告第一项诉请债权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朱XXXX电子公司未答辩。

诉讼过程中,小微促进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XX、朱XX个人身份信息、结婚证、XX电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诸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证明李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924日至201492411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朱XX对李XX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电子公司应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李XX、朱XX债务清偿责任;4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编号为X201586098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证明李XX是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的XX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原告以全部基金及收益为借款人李XX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承担代偿责任并有权实行债务追偿。5、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及代偿证明,证明李XX尚欠XX银行合肥分行1596779.37元贷款本金未还。原告于2014930日清偿李XXXX银行合肥分行的债务,原告代偿后享有对李XX追偿的权利。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支出律师费用24768元。

被告李XX、朱XXXX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小微促进会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924日,李XX作为借款人/授信人(合同中甲方),与XX银行合肥分行(合同中乙方)签订编号为9340220XXXX 401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XX银行合肥分行给予本合同授信提用人(李XX)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924日至201492411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2%

另朱XXXX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李XXXX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220XXXX 401的《综合授信合同》,向XX银行合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于经营周转。李XX是本人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为此愿同配偶李XX共同参与贵行贷款偿还,直至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如本人与配偶解除夫妻关系不解除本人连带清偿责任。此外,XX电子公司亦与XX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220XXXX 4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XX电子公司为李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2013924日,李XXXX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XX合肥分行审批通过后,依照申请书向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并向李XX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

根据《XX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XXXXXX 促进会与中国XX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XX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仅用于为基金委托人在中国XX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XX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基金管理人(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另小微促进会与XX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58609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以全部基金及收益为借款人李XX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4924日,李XX200万元的借款到期,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期间XX合肥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小微促进会按债权人XX合肥分行要求,依据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8609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代李XXXX合肥分行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596779.37元。代偿之后,小微促进会多次向被告李XX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小微促进会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4768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XXX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朱XX出具的承诺书、XX电子公司与XX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与XX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等,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小微促进会作为XX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依照担保合同、基金会章程等约定代李XX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后,依法取得对李XX、朱XX的追偿权。小微促进会作为质押担保人,对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XX电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关于代偿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小微促进会在李XX未履行归还XX银行合肥分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其与XX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李XX代偿还借款本金1596779.37元。故对XX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中载明小微促进会代偿数额为贷款本金1596779.37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小微促进会在代偿相应款项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获得利息损失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基金会章程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双方没有对利息损失的承担进行具体约定,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1596779.37元,自起诉日20159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款清时止。小微促进会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小微促进会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 促进会代偿款1596779.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596779.37元为基数自20159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 促进会律师代理费24768元;

三、驳回原告XXXX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4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李XX、朱XX共同承担20064元,由XXXXXX 促进会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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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禹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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